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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政策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支持海南逐步探索、稳步推进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分步骤、分阶段建设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体系,对进出海南洋浦保税港区的货物,除禁止进出口和限制出口以及需要检验检疫的货物外,试行“一线放开、二线管住”的货物进出境管理制度,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监管办法》,现予发布。

  第一条 为了打造开放层次更加高、营商环境更优、辐射作用更强的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服务新时代国家对外开放战略布局,充分的发挥洋浦保税港区的先行先试作用,支持建设自由贸易港先行区,规范海关对洋浦保税港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洋浦保税港区内公司进行监管。

  第三条 洋浦保税港区实行物理围网管理。洋浦保税港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别的地方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卡口、围网、视频监控系统和海关监管所需的其他设施。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境外货物入区保税或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境内区外货物入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

  对区内鼓励类产业公司制作的不含进口料件或含进口料件在洋浦保税港区加工增值超过30%(含)的货物,出区进入境内区外销售时,免征进口关税,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相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实现区内管理机构、海关等监管部门间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建立并完善重大事件信息主动公示制度。

  海关对涉及国家进出境限制性管理、口岸公共卫生安全、生物安全、食品安全、商品质量安全、知识产权等的安全准入实施风险管理。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及物品、进出口货物及物品和国际中转货物实施监管和检查。

  第七条 境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实施海关贸易统计,统计办法另行制定。

  境内区外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以及其他相关货物,实施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洋浦保税港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之间往来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八条 依法需要检疫的进出境货物,原则上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检查。经海关批准,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合乎条件的场所实施检查。

  对法定检验的大宗资源性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态废料等的进境检验,应当在口岸监管区内监管作业场所(场地)实施。

  对境外入区动植物产品的检验项目,实行“先入区,后检测”,根据检测结果进行后续处置。

  第九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法规、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有明确规定或者涉及安全准入管理的除外。

  第十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属于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范围的,企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海关径予放行。

  第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与境内区外之间货物进出口,按照现有规定申报。货物从洋浦保税港区进入境内区外的,由进口企业向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货物从境内区外进入洋浦保税港区的,由出口企业向海关办理出口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洋浦保税港区之间进出的货物,由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企业申报进出境备案清单(报关单)。

  第十三条 对境外入区时已实施检验的货物,出区时免予检验;属于实施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商品检验范围的货物,合乎条件的企业,海关可依申请在区内实施集中预检验、分批核销出区。

  第十四条 对境内入区、在区内消耗使用、不离境、合理数量的货物、物品,免予填报报关单或备案清单等手续,免予提交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可依法开展中转、集拼、存储、加工、制造、交易、展示、研发、再制造、检测维修、分销和配送等业务。

  第十六条 对注册在洋浦保税港区内的融资租赁企业进出口飞机、船舶和海洋工程结构物等不具备实际入区条件的大型设备,予以保税,按物流实际要,实行异地委托监管。

  第十七条 海关不要求区内企业单独设立海关账册,但区内企业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有关业务情况,可以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地记账、核算的,对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视同会计资料。

  第十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的进境货物,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除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外,其他货物均可在洋浦保税港区内开展国际中转(包括中转集拼,下同)。

  第二十一条 洋浦保税港区国际中转业务应在符合海关监督管理要求的专用作业场所开展。

  第二十二条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向海关舱单管理系统传输中转集拼货物的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分拨申请、国际转运准单等电子数据。

  第二十三条 国际中转货物应当在三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下,经海关批准,可以延期三个月复运出境。

  第二十四条 货物经洋浦保税港区直接进境或直接出境的,海关按照进出境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及其携带个人物品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海关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在洋浦保税港区进出区卡口设置供货物运输车辆、其他车辆和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进出洋浦保税港区的国内运输工具和人员,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经公共卫生风险评估,对符合电讯检疫要求的入境交通工具实施电讯检疫。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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